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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来源: 中央政府驻港联络办          发布时间: 1990年04月03日 15:06:15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一百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提供条件和采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的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第一百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

    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

    第一百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

    中央人民政府在签订本条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时,应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

    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本条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

    (一)续签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

    (二)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

    (三)同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临时协议。

    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予以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一)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

    (二)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

    (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

    (四)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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